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乡**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6时26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妻子范某某,从广汉市金雁广场方向沿长沙路往广汉市湖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长沙路西一段19号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徙步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车损、范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范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配合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规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爱玲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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