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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7********,汉族,专科毕业,房产中介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成简快速通道石经寺互通道路从G318线方向往成简快速通道方向行驶。8时33分许,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简快速通道石经寺互通匝道路段(往成都方向)超速行驶时,导致车辆向右失控打滑,与其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路边行走的彭某某及路边山体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宇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栋**单元**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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