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10132198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新津县人,厨师,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号,现住新津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魏某某(已死亡),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4********,四川省汶川县**镇**村人。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津县新邛路靠道路中线的第一根车道由邛崃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新津县新邛路新平镇狮子村12组38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前部撞上从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致魏某某当场死亡,川A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同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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