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汪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简阳市**乡**村** 组的**机场高速在建工地旁的便道上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方的由毛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汪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汪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发生车祸时头部被辗压致颅脑暴裂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A1A2证。案发后,保险公司赔付死者汪某某的家属395936.5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或取得足额赔偿,则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寅飞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