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5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至G318国道2626公里200 米处(润和砂石场外)左转弯时,与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川T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现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和被害人谢某某死因鉴定意见等;4. 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验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电话号码:1539043****。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具结书、量刑建议、零散材料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