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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街**号。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无逮捕必要。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号为冀B****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第二回民公墓门前处,遇被害人范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张某某观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利,致其车前部左侧与范某某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坏、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

3、物证(车辆);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骆某某等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18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街**号,电话号码:1350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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