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67********,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静海**钢铁有限公司电工。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村**队**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6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7的吉利美日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超市门前,遇王某某由西向东穿行**路至此。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照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将王某某撞入对向行车道内,致其被穆某某驾驶的津A****2的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车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案发后,穆某某及在场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110报警受理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
7. 勘验笔录;
8.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鸿芸
2017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两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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