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栋**门**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文发饭店同被害人刘某甲及王某某、赵某某饮酒后,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A****6的丰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型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自新城镇出发前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在行驶至津沽公路39公里+500米处时,遇刘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6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前方同一车道内行驶,张某某发现情况后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机动车道,适有高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照号为津C****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津C****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津沽公路对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后张某某所驾车辆逆时针旋转过程中,车辆后部左侧又碰擦刘某乙所驾车辆左侧前部,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9.7mg/100ml,被害人刘某甲考虑钝性外力(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均不构成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谅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陈某某、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强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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