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M****号三轮汽车载着丛某某,沿宁城县西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加油站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损坏,丛某某因左侧股动、静脉断裂致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54.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办案说明、调解书、收据、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丛某甲、丛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宣
检察官助理:张水清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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