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E18****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双河卫生院路段时,与谢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属能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建国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10****08);
2侦查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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