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J****2小型轿车,沿237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37国道993KM+610M处(休宁县*乙镇**村路口),与前方路口内由北往南驶向**村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休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事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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