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235M处,与前方行驶由高某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张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公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号,联系电话1813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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