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栋**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荣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荣裕大道36.5公里路段处,碰到右侧同方向停着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荚某甲,造成荚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荚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荚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荚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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