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铜陵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及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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