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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疆石河子市**镇**团**栋**房**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22时,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阎店楼十字路口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到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来峰

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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