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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山东省济宁市**路(**)北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任某某碰撞,造成任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操作不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性、停车让行取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上述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伤者被送至医院。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死因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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