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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现暂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东山。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16时许,驾驶鲁******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28国道与荣乌高速连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门前处,撞到路东侧的行道树上,致乘车人贺某某、小某某、都某甲、李某某、林某某、都某丙受伤,被害人贺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都某乙、曲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林某某、都某甲等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萌

检察官助理:刘伟健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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