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L*****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路55号灯杆处,与顺行唐某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后又与姜某某停在路边的鲁U*****/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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