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R8****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菏泽八一路由西向东逆行至天香路口东50米处,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菏泽K08****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110接处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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