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山东省高青县人,户籍所在地:高青县**镇**村**号,现住地:高青县**路**号**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微型轿车沿高青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一中西门处时,与沿高青一中西门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车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死亡,直接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符合头部与钝性暴力撞击形成的特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地点、路况及留痕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银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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