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现住户籍地,系太原****局代管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晋A****5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太原4****2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某于当日15时07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崔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783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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