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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3********,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现住户籍地,系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A****9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时,与骑行车牌号为太原7****7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张某乙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10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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