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五羊本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搭乘吉某甲,从阳城县蟒河镇台头村去西蟒公路寨岭加油站,该驾车沿西蟒线由南向北行至寨岭加油站路段时,车辆侧翻,致吉某甲受伤。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吉某甲去医院抢救,后吉某甲于2020年4月2日死亡。经鉴定,吉某甲符合脑外伤后遗症合并坠积性肺炎死亡,吉某甲死亡原因与2019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作用。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卫某某、吉某乙、吉某丙证言;
3.被害人吉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指认照片及车辆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 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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