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5********,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Y****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湾示范区海五线11公里900米路段,所驾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俞某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后部碰撞,致被害人俞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1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萍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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