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63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平顶山市****处*****队职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其单位的豫******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我市湛河区**乡***村内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尹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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