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P****小汽车由台山市台城城北出发往三合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三合镇禽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在前行走的被害人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29600.9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勇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11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804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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