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5********,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A****X小型轿车由天等县人民政府方向沿和平路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日4时47分许,该车行驶至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天等华府十字路口时,适有冯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天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驶桂A****X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65mg/100ml。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平中队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根据天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与被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全部赔付被害人,并和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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