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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栋**房。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9时1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桂A****6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桂AD778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建设路西环路,由工业品市场方向往勒马方向行驶,至宾州镇建设路西环口路段,从西环路方向往建设路方向倒车过程中,碰撞后方由建设路往西环路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查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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