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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C****3小轿车由桂林市临桂区**大道*号**小区外停车场驶入小区外商铺人行道时,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路面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林某某发生刮碰,造成林某某倒地被肇事车辆右侧车轮碾压,致林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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