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G****0号小型轿车,沿G20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380公里650米处,与驾驶着自行车同向行驶欲横过道路的覃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覃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50分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他人协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6月2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覃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2.证人覃某乙、肖某某、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杰明
检察官助理:姜丹丹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373720****。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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