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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 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青花村3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川FA7****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某某,女,据尸表检验推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覃

2020年5月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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