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大道******公馆****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7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万某某沿成都市二环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至二环路高架桥内侧人南立交东口下行匝道处,与隔离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路过案发地的证人叶某某报警,张某某在原地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经依法抽取血样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5.6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万某某因外伤致右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盆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川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8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光盘二张,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复印件)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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