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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 日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成环路主道从同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当日7时37分许,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驿区成环路成安渝高速桥下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时,致车辆驶上右侧主道与辅道之间的绿化隔离带并继续往前行驶,与站在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的环卫工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据散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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