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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349A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堂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上振堂路,因右下侧的视觉盲区而未发现在右前方行驶的李某某,致使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叫来附近的工友贾某甲帮忙,贾某甲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张某某在他人的协同下主动到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死者家属协商一致,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损失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东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76********。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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