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8********,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镇**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右前近光灯不亮)的苏EZ****小型普通客车从苏沪高速下匝道由北向南驶出后再向左变道驶入长江南路时,车辆前部中间部位与沿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走至事发地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78万元,取得了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张某某赔付人民币56.2256万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EZ****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身份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高速公路出口监控录像、长江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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