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Z****号本田牌CRV型越野车,沿杭锦后旗陕坝镇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鼎小区路口东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索某某发生碰撞,致索某某送医途中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索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索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耀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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