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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区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梅县区**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行驶至**镇**村路段与**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载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禄明

                                               检察官助理刘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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