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住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驾驶吉A*****号灰色帕萨特轿车沿榆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920m 处时,由于会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张某乙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上乘员孙某某死亡,张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宋某某、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东英
检察官助理:孟庆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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