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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案件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E)驾驶一辆车牌粤D7****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汕樟路金海鸥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即被害人庄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庄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被害人庄某某被送医救治,后于2020年1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30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粤D7****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前方左部有软体及纺织物撞击痕,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过碰撞形成。

2020年1月6日,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挫裂伤、右侧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线状骨折、左侧人字缝缝离骨折,其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同月16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担保外出筹措资金赔偿。同月20日,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同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被取保候审。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家属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庄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担保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病情介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火化证明、广东省医疗费用票据、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收条、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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