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78mg/100m1)驾驶苏GK****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泉镇坡林村路口处,遇吴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坡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前侧车体碰撞,致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张某某返回现场接受调查。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9]痕微鉴字第88号、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246号、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40号、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6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19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5.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连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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