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刘某某,男,52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贵DD****号小型轿车,沿G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师寨镇汪屯村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血。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