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街**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街道**新城**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文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文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I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24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文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文某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明志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雨花区**街道**城**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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