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3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淳区双湖路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533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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