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8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驾驶员,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建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王某甲、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F1****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湖大道中央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正常通行,致所驾车前右部碰撞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由西向东行驶悬挂号牌为“通州区58****”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害人王某乙、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死亡;被害人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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