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初中,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15时许,驾驶晋MV****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汇龙镇民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中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民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施某某驾驶的南通市区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跌地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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