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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泗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倪某某近亲属郭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倪某某近亲属郭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10KV关陆921线99#号电线杆处时,因对路况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倪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泗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81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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