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武进区**镇**大队**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斗殴,于2006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提供赌博工具,于2016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晓波和被害人近亲属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3时33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楼区**镇**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线)**号路灯杆段,遇祝某某驾驶号牌为WJ060**号电动车同向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因疏于路面观察,其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击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祝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祝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系符合因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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