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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S461省道李典镇北洲土场门前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樊某某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失而死亡。经道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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