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6时1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超过限定时速驾驶鄂SS****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维扬路LD191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陶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鄂SS****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8月26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28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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