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佟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沿G235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 800M地段, 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路面观察疏忽,与行人佟某某发生事故,致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佟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佟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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